今日新鲜事 热点 革故鼎新:洛克《政府论》对英国革命的辩护十七世纪英国革命专题系列七·拓展阅读

革故鼎新:洛克《政府论》对英国革命的辩护十七世纪英国革命专题系列七·拓展阅读

编者按:有学者指出,“洛克的《政府论》担负了对十七世纪英国革命期间代表各阶级、各阶层的各派政治思想进行清理和总结而使它们‘归于一’的任务”。《政府论》上篇试图摧毁“君权神授”与“王位世袭”理论,下篇则旨在建立 立宪君主制下的议会主权理论。本期推送节选了《政府论》下篇中的“论立法权的范围”和“论特权”两章,阐述了作者对立法权边界和限制君主特权的看法。

革故鼎新:洛克《政府论》对英国革命的辩护

(《政府论》下篇节选)

约翰·洛克

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正如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因此,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使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如果想像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

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 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因为,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毁灭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而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超出此种限度。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 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由此可见,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并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因为,既然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如果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便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这样的话,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不能用来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并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而有理的一方通常只有自己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或惩罚犯罪者。为了避免这些在自然状态中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人类便联合成为社会,以便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从而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才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

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品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不能设想,如果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较多的人,并给予官长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以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不论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可是,如果假定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他宰割。一个人置身于能支配十万人的官长的权力之下,其处境远比置身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更为恶劣。有这种支配权的人的实力虽是强大十万倍,但谁也不能保证他的意志会比别人的意志更好。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因为,如果以公众的集体力量给予一个人或少数人,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因为,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 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何人也不会承认的。因此,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因为,如果别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所以,如果以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想法。如果政府中的立法权,其全部或一部分属于可以改选的议会,其成员在议会解散时与其余的人一样,也受他们国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担心会发生这种情况。但是,如果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权属于一个经常存在的议会,或如同在专制君主国那样归一人掌握,这样就还有危险。他们会认为自己具有不同于社会其余成员的利益,因而会随意向人民夺取,以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权势。因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意的部分,并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一个人的财产权还是没有保障的。

但是,如上所述, 不论由谁掌握的政府,既是为此受有使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的这一条件的委托,则君主或议会纵然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未经他们的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因为,这样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并不享有财产权了。我们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并非因为它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了然。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绝对服从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他们的命令纵然是极端危险或不合理的,如果不服从它们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处死也是应该的。可是,我们看到,尽管一个军曹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单身扼守阵地,那时这个士兵几乎是注定一死,但是军曹不能命令士兵给他一分钱。同样地,将军有权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产业的一分一厘,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尽管他能够命令一切,稍一违抗即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的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

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当人民已经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能主张其他人可以替他们制定法律。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这些就是社会授与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加的限制:

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立法机关是经常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第十四章 论特权

在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属于不同人的场合(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为着社会的福利,有几项事情应当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来裁处。因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 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其实,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或不如说让位于这一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应当尽可能地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和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例如,邻居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而一个人的一桩值得嘉奖和宽恕的行动,由于法律不加区别,反而可能受法律的制裁,因此统治者在某些场合应当有权减轻法律的严峻性和赦免某些罪犯;因为政府的目的既然是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的人,只要能够证明无害于无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饶恕。

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因为在有些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经常存在的,而且对于执行所需的快速来说,它的成员过于众多,因此它的行动也过于缓慢;另外,对于一切与公众有关的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都不可能预见,因而法律也不可能都加以规定,而且,如果所制定的法律对于一切符合规定的情况或所有的人都严峻不苟地加以执行,也不可能不造成损害;所以,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许多特殊事情,要留给执行权以相当范围的自由来加以处理。

这种权力, 当它为社会的福利并符合于政府所受的委托和它的目的而被运用时,便是真正的特权,绝对不会受到质难。因为,如果特权是在相当程度上为了它的本来的目的、即为了人民的福利而被运用,而不是明显地与这一目的相抵触时,人民很少会或决不会在细节上从事苛求或斤斤较量,他们不致对特权进行考查。但是,如果执行权和人民之间对于被主张为特权的权力发生不同意见,行使这种特权的倾向究竟是有利还是有害于人民,便可很容易地决定这一问题。

不难设想,在政府建立的初期,国家在人数上与家族没有多大差别,在法律的数目上也与家族没有多大不同;既然统治者像他们的父亲那样为了他们的幸福而看护他们,政府的统治就差不多是全凭特权进行的。少数既定的法律就够用了,其余概由统治者的裁量和审慎来应付。但是, 当暗弱的君主由于过错或为谄谀所迷惑,为他们私人的目的而不是为公共福利而利用这种权力的时候,人民就不得不以明文的法律就他们认为不利于他们的各个方面对特权加以规定。因此,对于某些情况,人民认为有明文限制特权的必要,这些特权是他们和他们的祖先曾广泛地留给君主,其他的智慧专门用于正当的方面,即用于为人民谋福利的方面的。

因此,如果有人说,人民以明文法把特权的任何部分加以限定,就是侵犯特权,这是对于政府的一种很谬误的见解。因为, 人民这样做并没有剥夺君主的任何应享的权利,而只是宣告:他们所曾不加限定地交给他或他的祖先的权力,是以他们的福利为目的,当他用于别的方面时,就不是他们的本意。因为,既然政府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那么只要是为了这个目的而作的任何变革,就不能算是对任何人的侵犯,因为政府中的任何人都无权背离这个目的。而只有那些不利于或阻碍公众福利的变革才算是侵犯。那些作相反主张的人们似乎认为,君主的利益和社会的福利是截然不同的和分开的,君主不是为此而设的;这就是在君主制政府中所发生的几乎所有的弊害和混乱的根源。果真是这样的话,受他统治的人民就不是一批为了他们相互间的福利而加入社会的理性动物;他们奉立统治者来统治他们,不是为了保卫和促进这种福利,而是被看作一群处在一个主人统辖下的低级动物,主人为了自己的快乐或利益而养活它们和使用它们。如果人类是那样的缺乏理性和不明事理,居然以这种条件加入社会,那么特权的确会像某些人所主张的那样,成为一种贻害人民的专断权力了。

但是,既然我们不能设想一个理性的动物,当他自由时,会为了戕害自己而让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固然,当他有一个善良贤明的统治者时,他也许不以为在一切场合对他的权力加以明确的限制是必要的或有益的),特权就只能是人民之许可他们的统治者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场合,按照他们的自由抉择来办理一些事情,甚至有时与法律的明文相抵触,来为公众谋福利;以及人民之默认这种做法。因为,一个贤明的君主不想辜负人民给他的委托,又关心人民的福利,就不会嫌有太多的特权、即造福人民的权力。反之,一个脆弱昏暴的君主,常常会主张享有他的前人所曾运用过的未经法律规定他凭其职位理应掌握的特权,其目的在于随意加以行使,以获得或形成有别于公众福利的利益,这样,他就使人民不得不重申他们的权利和限制这种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如果是为了促进他们的福利,他们本来是会愿意默认的。

因此,只要读一下英国的历史便会看到, 我们的最贤明善良的君主享有的特权最大,这是因为人民注意到了他们的行动的整个倾向是为公众谋福利,因而并不计较他的没有法律根据的、为此目的而作出的一切行动,即使由于人类的任何弱点或过失(因为君主也只是人,是与别人一样生成的),以致与这个目的稍有出入,但只要他们的行动的主要趋向显然只是关怀公众,而不是其他的话,也是这样。所以,既然人民有理由认为应该欢迎这些君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法律的明文相抵触的场合有所作为,他们就对君主所做的一切加以默认,并且没有丝毫怨言地让他们随意扩大他们的特权。他们正确地断定,君主在这里不会做危害他们的法律的事,因为他们的行动是与一切法律的基础和目的、即公共福利相符的。

诚然,这种神一般的君主,根据专制君主制是最好的政体这一论点,应该享有专断的权力,正如上帝也是用专断权力来统治宇宙一样,因为这种君主是具有上帝的智慧和善良品德的。根据这一点就形成了这样的说法:贤君的统治,对于他的人民的权利来说,经常会导致最大的危险;因为,如果他们的后继者以不同的思想管理政府,就会援引贤君的行动为先例,作为他们的特权的标准,仿佛从前只为人民谋福利而做的事情,在他们就成为他们随心所欲地为害人民的权利,这就往往引起纷争,有时甚至扰乱公共秩序,直到人民能恢复他们原来的权利,并宣布这从来就不是真正的特权为止,因为社会中的任何人从来都不可能有贻害人民的权利;虽然很可能并且合理的是, 人民不去限制那些并未逾越公共福利的界限的君主或统治者的特权,因为特权不外是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谋求公共福利的权力而已。

在英国召集议会的权力,包括确定召开议会的确切日期、地点和期限在内,诚然是国王的一种特权,但是仍然负有这样的委托,即必须根据时代的要求和各种不同情形的需要,为国家的福利而行使这一权力;因为,既然不可能预知何时何地召集议会总是最为适宜,就交由执行权来选择,以便有可能最符合于公共福利和最适合于议会的目的。

一个有关特权的老问题会被提出来,即:谁来判定这个权力是否使用得当呢?我的回答是:在赋有特权的经常存在的执行权和一个由执行权来决定召集的立法机关之间,世界上不可能有裁判者;同样地,如果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掌握权力后,企图或实行奴役人民或摧残人民,在立法机关和人民之间也不可能有裁判者。在这种场合,如同在世界上没有裁判者的其他一切场合一样,人民没有别的补救办法,只有诉诸上天;因为,统治者们在作这样的企图时,行使着一种人民从未授予他们的权力(绝不能设想人民会同意由任何人为了贻害他们而统治他们),去做他们没有权利做的事情。如果人民的集体或任何个人被剥夺了权利,或处在不根据权利而行使的权力的支配之下,而在人世间又无可告诉,那么每逢他们处理这个十分重要的案件时,就有权诉诸上天。因此,在这种场合,虽然人民不能成为裁判者而根据社会的组织法拥有较高的权力来对这案件作出决定和作有效的宣判,但是,在人世间无可告诉的场合,他们基于一种先于人类一切明文法而存在并驾乎其上的法律,为自己保留有属于一切人类的最后决定权:决定是否有正当理由可以诉诸上天。这种决定权他们是不能放弃的,因为屈身服从另一个人使其有毁灭自己的权利,是超出人类的权力以外的,并且上帝和自然也从来不许可一个人自暴自弃,以至忽视对自身的保护;既然他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他也就不能授予另一个人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权力。人们不要以为这样就会埋下永远引起纷乱的祸根,因为这种决定权,非到弊害大到为大多数人都已感觉到和无法忍耐,而且认为有加以纠正的必要时,是不会行使的。这是执行权或贤明的君主应该永远提防的事情,这是一切事情中他们最需要避免的事情,也是一切事情中最危险的。

本文节选自《政府论(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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