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新鲜事 财经 银行业监管法再修订:银行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等

银行业监管法再修订:银行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等

实施18年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再迎大修。

11月11日,银保监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共6章52条,于2004年2月实施,2006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增加相关调查权规定。

银保监会在起草说明中表示,近年来,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的不断深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持续增长,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部分规定相对滞后,某些重要领域存在空白,难以满足监管实践的需要。

《征求意见稿》共6章92条,相比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大篇幅新增内容,主要在于完善制度建设,实现监管全覆盖,同时健全处置机制,加大监管力度,提升监管能力。

在监管制度方面,《征求意见稿》将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建立事前准入审批、事中持续监管、事后处置处罚的全流程监管制度。例如,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股权结构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对于银行业第三方机构即是指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资产评估、资信评级、信息科技、征信、审计、会计、法律等服务的机构,《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其提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相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相关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银行业第三方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开展合作或者提供服务。

《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域外适用条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健全处置机制方面,《征求意见稿》从日常监管、早期干预、接管和破产清算等方面作出制度安排,增强处置工作前瞻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例如,在监管强制措施中,新增了限制或者要求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调整监管指标要求、对资本工具进行转股或者减记、责令补充资本等内容。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严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征求意见稿》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禁止其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机构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规定,增加早期干预措施,提高处置主动性和市场化水平。此外,还完善接管和市场退出机制。明确接管组的法律地位,细化接管组的法定职责,增加具体接管措施,做好接管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接管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等方式对被接管机构进行重组。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等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提供担保、阶段性持股、收购风险资产、损失分摊等方式参与风险处置。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当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近段时间,已有多家金融机构宣告破产。

在法律责任章节,《征求意见稿》增加从业人员的监管规定和罚则,解决人员单罚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还提高违法成本,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提高罚款幅度。

行业内此前频繁提及的“尽职免责”也在《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的因素发生不利后果的,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在处罚时效上,《征求意见稿》规定,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党的领导)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监管范围)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管目标)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五条(监管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跨境监管合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派出机构授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监管工作人员专业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监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未经批准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二条(监管保密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监管权力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问责制度。

第十四条(配合和协助)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管理活动,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履职保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证。

第十六条(外部监督)  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规章规则制定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机构设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信息技术系统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分为筹建审批和开业审批。

第二十条(法人机构变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以下变更事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法人机构住所地;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分立、合并;

(六)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修改章程;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重大股权投资和发行资本工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股权投资、发行资本工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股东审查)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股权结构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进行审查,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业务审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任职资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表机构) 境外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筹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开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发行资本工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股权投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五)审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人员的任职资格,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八条(监管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监管规则,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关联交易、业务营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治理、竞争行为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监管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十九条(股东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股东出资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主要股东股权信息报告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及时、准确、完整报告自身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者导致所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消费者保护)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设立银行业消费纠纷调解机构,监督银行业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从业。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禁止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贪污、挪用、侵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

(三)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个人信息;

(四)其他违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基础设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银行业金融基础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六条(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三十七条(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三十八条(并表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银行监管建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条(监管评级)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恢复和处置计划)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和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处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部委协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统计数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自律组织)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国际交流合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十七条(域外适用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业金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资料报送义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数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银行业第三方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提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相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相关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银行业第三方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开展合作或者提供服务。

前款规定的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是指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资产评估、资信评级、信息科技、征信、审计、会计、法律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条(银行业第三方机构管理措施)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暂停或者停止与其开展合作。

第五十一条(信息科技服务规则) 银行业第三方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业务的有关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对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不得虚假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现场检查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数据予以封存、扣押;

(四)检查相关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相关机构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四条(委托专业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业务合规情况等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十五条(日常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提出监管意见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信息披露)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股权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监管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监管规则、行为监管规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资产转让、重要资本性支出或者在资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限制或者要求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调整监管指标要求;

(六)对资本工具进行转股或者减记;

(七)责令补充资本;

(八)责令有关股东限期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权利;

(九)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十)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监管规则、行为监管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五十八条(股东监管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严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禁止其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前款规定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股权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五十九条(股权转让强制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未完成股权转让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早期干预)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经营管理情况恶化等重大风险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本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出工作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第六十一条(接管及机构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接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的,应当组织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机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接管组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负责被接管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

(三)代表被接管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四)委托其他专业机构经营被接管机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五)清查被接管机构的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六)提出被接管机构风险处置方案;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接管措施) 接管期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被接管机构对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资金;

(二)处置资产、负债和业务;

(三)撤销被接管机构的分支机构,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四)依法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条(债权人、股东权益保护) 采取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股东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

第六十六条(行政重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接管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等方式对被接管机构进行重组。

第六十七条(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 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等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提供担保、阶段性持股、收购风险资产、损失分摊等方式参与风险处置。

第六十八条(破产申请)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当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九条(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对人员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撤销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账户查询冻结权)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七十二条(相关调查权)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数据;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数据,予以封存、扣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三条(封存扣押冻结解除措施)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采取封存、扣押、冻结措施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情形,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承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相关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检查、调查。当事人履行承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检查、调查;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检查、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罚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的因素发生不利后果的,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取缔条款)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准入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未经批准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发行资本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履职的。

第七十八条(违法行为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四)严重违反审慎监管规则、行为监管规则的;

(五)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资料、数据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资料报送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银行业第三方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人员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对上述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四)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八十一条(人员双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一)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二)严重违反审慎监管规则或者行为监管规则,导致刑事案件、重大风险或者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四)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

(五)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资料、数据的。

第八十二条(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再次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十三条(股东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成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说明股权结构,或者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的;

(五)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措施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行为。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从业人员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四)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八十五条(信息科技机构罚则)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虚假陈述罚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银行业第三方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阻碍监管罚则)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的人。

第九十条(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适用)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适用)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时间效力)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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