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教对女性的钳制之严苛,在清朝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大张旗鼓地鼓励守节。
帝制时代的礼教要求妇女“从一而终”,丈夫去世后也必须守住夫妻名分,不得改嫁,正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如果妇女40岁以上守寡已达15年,地方官就可以向朝廷申请旌表,建立牌坊,光耀门楣、享誉乡里。
事实上,寡妇的生活极为清苦,她既要赡养老人,又要抚育子女,而她本人很难从事农业生产或到社会上谋生。
如果在经济上处于上层,失去丈夫的家庭还好说,生活可勉力维持;如果处于中下层,寡妇将很难支持日常开销,为了生存,她不得不选择改嫁。
揆诸清朝的现实,寡妇再嫁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在上海,“闾阎刺草之家,因穷饿改节者十之八九”;湖南《两湘续修陈氏族谱》共记录了41名再醮妇女,其中30岁以前寡妇再嫁率占到全部的66.6%。
无论《大清律例》还是清朝的社会习俗,虽然没有禁绝寡妇再嫁,但其取向明显是要求寡妇守节、鄙视再嫁。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规定:“其夫丧,服满,妻妾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妇人及娶者俱不坐。”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还规定:“再嫁之妇不得受封,所以重名器也。命妇再受封,义当守志,不容再嫁以辱名器。”
强迫自愿守节妇女改嫁,清律对于相关亲属的惩处是非常严厉的。若因强迫改嫁而引发财产纠纷甚至导致守节寡妇自杀,那处置就更加严厉。
清律制定了严格的条文保障寡妇守节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赋予寡妇再嫁的自由。然而,《大清律例》对寡妇的再嫁自由却没有给以有力的保障,反而剥夺了再嫁寡妇的一些权利。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妇人夫亡……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这就相当于剥夺了再嫁者的财产权。而对于守节的寡妇,清律则“听其卖产自赡”,其拥有对夫家财产的处置权。
这样的条文,无疑是说再嫁之妇低人一等,不能享受朝廷的恩典。
在社会上,寡妇再嫁也会被认为玷辱门风,是很可耻的事。同治年间《祁门县志》记载:
“再嫁者必加以戮辱,出必不从正门,舆必勿令近宅,至家墙乞路,跣足蒙头,群儿且鼓掌掷瓦而随之。”
由此可见,再嫁者遭遇来自道德层面的歧视和敌视。
寡妇承受了丧夫之痛,肩起了生活重担,无奈之下再嫁之后,又要承受种种冷眼,那个社会对她们真是残酷之至!可以想象,她们心底一定是血泪交加。
参考资料:《大清律例·户律》,冯尔康《生活在清朝的人们》,朱晓静《试论清代丧偶妇女的再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