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清一代对因犯罪而被发配边疆的官员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允许这部分犯罪官员捐资赎罪。这种办法在乾隆嘉庆时期被大量运用,大批被遣戍守新疆的犯罪官员案例,从清廷对他们的处理办法和实际执行上,都表明清政府对官犯“捐资赎罪”的管理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具有丰富的经验。
这些被发配新疆的犯罪官员,从主观上希望早日被释放回归,而他们的“捐资赎罪”实际上也促进了大清朝西北边防建设、新疆社会经济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新疆内地的一体化进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清朝建立之初,凡是犯罪的官员,不管被判处的是笞杖徒流杂犯死罪等中的哪一种,都可以通过捐资赎罪。这种情况持续到康熙朝,清廷开始对犯罪官员进行分类,有的允许其捐资赎罪,有的则不允许。为了形成一套管理体系,清廷还制定了条例。
当时新疆地处边远、气候苦寒,条件艰苦,从乾隆二十四年被清朝统一之后,与东北、西南一样接收了很多朝廷革职发来的犯官,这三处成为三大官犯发遣地。一些犯罪官员希望通过“捐资赎罪”来减免或者抵扣自己的罪行,好早日回归内地。
乾嘉时期,凡是获罪被发配到新疆的犯官,当地主事官员都会按照条例将犯官的到达日期、案件情有、罪名、原职、年岁、籍贯等信息详细记录下来,登记造册,好方便管理。等到犯官在新疆戍守的时间达到一定的年限之后,主事官员再将犯官原先所犯罪行,与在新疆时期的表现一起,上报给皇帝,请皇帝裁决。
这时候,对于一些正在新疆的犯官,清廷允许其通过“捐资赎罪”的方式,减免或者抵扣原来的发配年限,这样犯官就有可能早一些回到内地。当时犯官“捐资赎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照制度规定,“明码实价”,另一种则是清廷依照具体情况,稍加变通。
对于“明码实价”这一类,主要依据是《钦定大清会典》卷四十三刑部规定的内容。乾嘉时期要“捐资赎罪”的犯官,根据其原有官职的高低,所需要的金额是有很大差别的。获军流罪、徒罪以下的官犯比获斩绞罪的官犯,分别可以见面十分之四和十分之六的捐赎等级差。而在实际的案例中,凡斩绞罪的捐赎因为很早就弃用,因此史料中十分少见。
倒是犯军流罪或者徒罪的官犯,常常使用“捐资赎罪”,案例十分常见。比如原任广东肇罗道孙燕翼,按四品官犯徒罪的律例,捐银二千两赎罪,刘承澍按五品官犯军流罪律例,捐银二千四百两赎罪。如此案例,乾嘉年间比比皆是。
除了“明码实价”这一类外,乾嘉时期官犯“捐资赎罪”还有其他更加灵活变通的赎罪方式。比如官犯通过捐资垫费,帮助新疆发展当地农业、厂矿等事务等。乾隆年间的陈文枢、单立扬、陈铨,就曾经被发配巴里坤,协办台站、添建邮舍房屋,帮助迁移户民开渠二千丈、筑石堤二里,筑堡三座。
苏龄阿、于冬曾经为解决惠远城屯田用水的问题,修筑塔兰奇水渠,“专驻彼处”,“岁时挑修,毋致壅抑塞”,确保了水渠的通畅,终于将“石田”变成了一方“乐土”。乾隆三十九年,苏龄阿亲自管理惠远城北门外新开的“第四屯”事务,大力监管之下成效显著,第二年粮食产量在四屯之首。
在于原任游击娄加贵办理伊犁船运事务时,总共拆造船只16只,另外将2只原本损坏的渡船重新修补,添料新建后得新船4只。与负责“押运仓粮,稽查监收”事务的官犯海起云一起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惠远城军民提供了大量的粮草,解决了伊犁将军的后顾之忧。
还有更多“因公”获罪、情节并不严重的官犯,由当地主事官员请旨,将这些官犯分派到矿厂、船厂负责管理工作,以此抵扣发配年限。“发遣新疆废员,派令管理铅铁等厂,该将军、都统等详核案情轻重,摘叙原犯罪由,报部核复。情罪较重者,不准管理;情罪较轻之员,准其管理。俟两年期满,如果妥协,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请者毋庸置议外,其原犯军流例应十年奏请者,准其于十年之内酌减三年。”
这种官方政策的成因是什么呢?以乾隆时期的乌鲁木齐铁厂为例,在该厂开厂之初,清廷规定犯官中有财力的,每年捐银一定数额,一定年限期满后,可以“为民回籍”。但是,现实情况是乌鲁木齐铁矿产铁的地方十分贫瘠,条件差、工作困难、是极端困苦之地。因此愿意捐资的犯官逐年减少。根据史料记载,乾隆三十八年还有“百余人,暨七八十名不等”,到乾隆四十八年,愿意捐赎的“仅十余名或七八名不等”,加上有些官员中饱私囊,借机挪借,铁厂逐渐经营不下去。
乾隆四十八年在乌鲁木齐都统的建议下出台这样的政策:在发配新疆效力赎罪的官员中,挑选那些有进取心、有能力的官员,专门管理铁厂事务两年,“所有遣犯捐资不敷,即责令该废员捐垫”。这样一来,六年后,乌鲁木齐铁厂一改颓态,扭亏为盈。
嘉乾时期新疆犯官捐资赎罪的案例中,以“明码实价”和变相的捐资赎罪形式得以释放回归的,大都发生在嘉庆年间。其中,通过变相的捐资赎罪释放回归的犯官人数明显多于“明码实价”的犯官人数。而“明码实价”得以释放回归的犯官当中,大多数使用的都是“以亲老为由”。那些通过变相形式捐资赎罪的犯官中,大都品级并不高,获罪原因大多因公,也有少量因私。
尽管清廷有清晰明确的规定,捐资赎罪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因公”获罪的犯官,但是这项制度并没有被严格执行,倒是屡屡被破坏。通过大量的案例就能看出,是否能够通过捐资赎罪,并不完全取决于到底是“因公”获罪还是“因私”获罪,还取决于很多其他因素。
原任委署苑副广霈,曾经为了承包工程行贿获罪,被革职发配到伊犁效力赎罪。在他身处伊犁三年期满之后,当时的伊犁将军作为主事官员,按照律例上奏皇帝,说明情况。当时伊犁将军表达了对副广霈母子情深的感动:“向来母子相依为命,自广霈获咎万里远来,母亲思子情切,愈增老病。广霈屡接家信,痛心不能自已。”按理来说,这一案件“因私”获罪无疑,是不在捐资赎罪范围之内的,但是嘉庆帝却允准了广霈按照律例标准,为自己捐资赎罪的申请。
这一案件中,最高统治者表达了同情与认可,“自秦至清,人情不断渗透与法律之中,其不仅为统治者获取了仁义道德的美名,而且也为贵族享受某些法律特权提供了依据”。类似的,因审案不公导致断错命案而被革职发往伊犁的原直隶保定知府吴兆熊,和同样因此案被发往乌鲁木齐的原保定知府试用知县黄玠,还有隐匿命案不上报的原福建平和县知县张毓龄,因审案不力被革职发往伊犁的原陕西介休县知县葛龚宸等,都在被发配到新疆各处之后,以亲老为由向皇帝申请捐资赎罪,最终得到皇帝的允准。
对于这些以亲老为由,申请捐资赎罪的犯官,都有必须要满足的条件。首先是家中确实有老人需要赡养的情况。其次是案件如果是“因私”获罪,那么罪名必定不是情节特别严重、令人发指的类型。再次,犯官在新疆期间必须办事谨慎,给新疆本地的主事官员留下非常好的印象。最后,就是犯官家中要有非常雄厚的经济实力,能够帮助其捐资赎罪。以上几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自古以来的统治者,常常以皇权干涉司法,导致一些判断因统治者的性格而有所偏颇。为了体现自己的仁义道德,或者是为了祈福等原因,常常会大赦天下,乾嘉时期也不例外。很多发配新疆的犯官都在这一时期获免,得以回归。
比如乾隆五十九年年,乾隆帝命刑部查明新疆犯官,核查犯罪情有,对一些情节不严重的、戍边时间久的官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豁免,以显示皇恩浩荡。次年,京畿大旱,乾隆帝为了“感召甘泽”,乾隆帝再次下令核查新疆犯官,分别减刑或释放。嘉庆十五年,嘉庆帝规定一些大员犯官,效力新疆的,期满三年,不用主事官员请旨,皇帝直接决定去留。其中还有一些官员被遣新疆,不足百日就被释放回归。
也有一些情况,是不允许犯官发配到新疆之后再捐资赎罪的。比如甫经到戍的不准、复加邀恩者不准、外姻代捐者不准、违例不安分者不准等等。这种犯官获罪后,发配新疆,则不论是捐资赎罪还是遇到皇恩大赦,都不允许回归。
乾嘉时期被遣新疆的犯官“捐资赎罪”受到很多现实因素的影响。其中有的案例是遵循律例的,有的是根据统治者的意志判定的。但是总的来说,还是有规律可循的。清廷在维护犯官捐赎制度的同时,融情于法,可见清廷对“捐资赎罪”制度已经把握得十分清晰,有了非常成熟的政治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