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4年,由于英国国王的专员未能正确进行勘察,利奇菲尔德主教沃尔特·兰顿(Walter Langton)和赫维·斯汤顿(Hervey Staunton)被任命调查剑桥郡发生的损失。
几年后,埃克塞特主教沃尔特·斯台普尔顿(Walter Stapledon)与罗伯特·德·斯托赫耶(Robert de Stokheye)接到了一项委托,调查萨默塞特郡、多塞特郡、康沃尔郡和德文郡数百名法警的行为。
1340年4月28日,三个委员会被公布,目的是煽动整个王国对海关官员进行全面改革,坎特伯雷大主教去处理西部港口,达勒姆主教理查德·德·伯里(Richard de Bury)被任命调查北部港口,而林肯主教亨利·伯格赫什(Henry Burghersh)则分配到东部港口。
为什么高级神职人员参与这些活动?这是一个很少考虑的问题,也许是因为答案太明显,不值得详细调查。实际上,主教们被要求解决争端的原因很简单。
在上面举出的许多例子中很容易看出,主教经常被任命处理涉及其教区个人或社区的案件,因此他们的参与反映了一种信念,即他们拥有能够恢复和平的地位和权威。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室以这种方式使用主教不是因为他们是高级神职人员,而是因为他们是强大的地主,拥有与世俗领主相同的影响力,并且因为他们有同等的责任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土上保持和平。
另一方面,这些委员会存在对称性,这表明人员的选择反映了王室有意识地在动员世俗和教会部门,为诉讼程序提供影响力和威望,从这个意义上说,主教的教会地位不是偶然的,是委员会运作的组成部分。
在其他方面,历史学家强调了在委员会、议会和理事会中的务实性质,罗伯特·斯旺森(Robert Swanson)总结了这个情况:“影响国家服务神职人员的关系是共生的,个人依靠王室来确保他们在教会的职业生涯,就像王室依赖教会提供足够的资金和动力来继续服务一样。”
换句话说,神职人员服务于国王,以此提升他们的职位,而王室雇用神职人员是因为神职人员的报酬比平信徒便宜,因为神职人员可以在教会生活,对王室的财政没有直接影响。
毫无疑问,在王室行政部门雇佣神职人员所获得的互惠互利是一种激励,但用这种功能性的术语来描述这种关系也有一定危险,这种关系不存在让高级教会人士参与王室服务的动机。
将神职人员塑造成一心一意的野心家或不愿意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提供服务,因为这是通往教会政治的唯一途径,虽然对于渴望晋升的普通神职人员来说这可能是真的,但他们不清楚这样的考虑对主教来说有多重要,他们已经达到了教会的顶峰,他们唯一的晋升可能性在于转化为更富有和更有声望的教廷,关键是主教不必为王室服务。
当然,对于那些人来说,不能判断他们这样是否因为他们受到奖励承诺的驱使,因为他们负担着对国王的义务,也许部分原因是国王对他们的恩惠,因为他们已经有“公务员”意识,在晋升为主教之前曾在政府任职,这给他们带来了物质奖励。
将重点转向“职业”视角的一种方法是分析自由管辖权运作的原则,因为这揭示了一套假设,大多数神职人员,当然还有大多数受过大学教育的主教都会强烈认同。
由于学者们关注大法官制度以及公平概念的发展,很容易得知只有在大法官制度中,神学原则才与世俗法律背景相关。
但事实上“良心”是支撑自然法的思想和价值观的一部分,自然法从一开始就是公理,为自由管辖权的运作提供了理论和哲学基础。以前没有建立这些联系的原因是,法律史学家过于僵化地将良心作为酌处司法运作的指导原则。
事实上,“理性”是请愿者最常用的词,用于概念化请愿书审查员得出公平公正判决的权威,像良心一样,理性的概念也触及了自然法的核心。
因此,在整个十三、十四和十五世纪提出的请愿书中,恳求者希望请求将得到听证或“理性和法治”的补救是人之常情。请愿人很明白,他们在议会或大法官中寻求正义,使他们超越了普通法既定的限制,解决问题完全取决于考虑这些请求的人的合理判断。
这种公平寄托于国王和处理这些事务的人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智慧,在这些案件中伸张正义是一个酌处权问题,而不是时效问题。
自然法及其相关的良心和理性概念,甚至公平概念,都牢牢扎根于神学和规范的学术传统。诺曼·多伊(Norman Doe)提供了一个总结:“自然法的观点认为,法律的权威并不完全依赖于人类的制定或使用。在自然法的观点中,人类法律也被视为起源于神赋予道德的抽象概念,并从中衍生出权威。”
多伊通过借鉴十五世纪两位最重要的法律理论家“皇家大法官约翰·福特斯库和奇切斯特主教雷金纳德·皮科克”的著作来说明这种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两人都在议会负责审理请愿书的委员会任职。
福特斯库说:“自然法只不过是永恒的法则参与理性的生物。”而皮科克则宣称:“对理性的判断是自然和上帝的道德法则。”
福特斯受到十三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的强烈影响,认为法律起源于神圣,必须符合理性,这在他的作品中占有突出地位。“理性”和“公平”的概念,对于教会法院的运作,就像它们对国王的酌处法院一样固有。
它们是支撑教会法和民法的指导原则,主教们在处理教区事务时将广泛应用这些原则。
因此,主教和其他高级神职人员被王室邀请在自由裁量司法案件中担任法官,仅仅因为他们是皇家官僚机构有能力的仆人,不应将这种自由裁量管辖权描述为世俗法律部门的分支。
相反,应该把他们的参与视为实施管辖权形式的重要先决条件,这种管辖权之所以获得合法性,正是因为它在性质上不是世俗的,而是按照道德和神圣意志的基本戒律运作的。
因此,虽然成文法是由国王和政治团体在民众同意下制定的,而普通法是司法意志的产物,是由法律习惯和优先权塑造的,但自由裁量正义被认为是抽象的“上帝创造戒律和禁令体系”。
作为教会中的高级人物,主教是王国里除了国王之外最有资格遵守道德准则的人。由于他们的职责,有一个自然而明显的要求,那就是能够根据神圣的权威宣布审判,而这份权威就来自圣经。
因此,那些有资格阅读和解释圣经的人处于特别有利的地位,能够理解自然法和理性的正确应用。
不难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主教们在逐渐参与到王室行政管理中,特别是充当了自由裁定罪名的法官角色,当高级神职人员坐在调解法庭或议会委员会时,他们明白自己一直在履行法官的角色,作为上帝创造的法律和道德准则的守护者。
因此,正如罗伯特·斯旺森(Robert Swanson)所指出的那样,高级神职人员对英国的服务被认为是一种共生关系,但这远远超出了共同利益的务实计算。
从神职人员的角度来看,主教们在代表国王行使特权正义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将加强神职人员在社会中的相关性和权威性。在某种程度上,这也可能有助于英国教会向王室让步,即任何神职人员都不应受世俗法院的管辖。
其中一些法院,特别是那些处理民事案件的法院,都将由神职人员主导, 教会服从世俗管辖的情况可以被隐藏起来。
从王室的角度来看,在这些法庭上安排主教,突显了教会是神性与王室政府的一致性,并增加了对个人和社区之间谈判作决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这些观点为大法官在十五世纪作为公平管辖权的出现提出了新的方式,因为这是教会和国家之间在提供自由裁量权正义方面存在的相互利益的最终表现。
在议会中,主教与平信徒、司法专家分担职责,而在大法官中,为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案件提供补救的责任完全落在大法官的肩上。在十四世纪,总理办公室由高级神职人员主导,其中主要是一些主教,到十五世纪,更多神职人员进入了总理的办公室。
因此,大法官职位的发展被视为一种与担任该职位的人教会背景密切相关的现象。由于主教对总理职位的控制,规范法和民法规则被应用于诉讼程序,就像它们告知教会法院的运作一样。
14世纪末,神职人员开始垄断大法官职位的时期,恰逢大法官本身成为法院,直接处理国王臣民恳求的时期。可以说这并非巧合,随着大法官职位发展出更加明确的独立司法角色,大法官的权力受到越来越多的审查,特别是从十四世纪后期开始,议会下议院开始对臣民做出武断判决的可能性表示担忧。
任命高级神职人员为大臣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方法是除了国王本人之外,主教和大主教最适合根据自然法和理性的原则做出判断。因此,大法官的教会背景对于法院的完整性及其公正司法的声誉至关重要。
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观点得到了语言使用的证实。在十四世纪末,除了“理性”之外,“良心”一词开始在记录中使用。需要强调的是,良心并不是一个专门用于大法官的词,
但是一旦大法官开始处理需要集体酌情判决的案件时,“良心”就与大法官产生了特别的共鸣,并在十五世纪中叶之后成为大法官的请愿词典的一部分。
1391年,一些提交给议会的请愿书被转交给大法官,,在那里大法官将根据“议会的权威、正义、理性以及良心的要求”提供补救措施。
结语
亨利五世命令他的大臣向一个恳求者展示“所有的法威和良心”,并在另一个时候,做“能和良心共鸣的事情”。
在十五世纪初提出的大法官法案中经常被引用的一段话中,一位恳求者要求将他的债务人传唤到大法官面前:“国王的大法官,也就是良心法庭,要按照理性和良心的要求回答这个问题。”
中国有句古话叫法不容情,也有句话叫法律无情人有情。可见在十五世纪当时的社会就已经意识到司法机关不能死搬硬套。而是需要酌情处理不同情况下的相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