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埋葬银制度沿袭元朝、明朝,这一制度发源于元朝,初期命名为烧埋钱,指的是犯罪凶手在行凶杀人之后,履刑的同时还需要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以安排丧葬。但元朝的埋葬银制度只是针对特定对象而执行的,主要针对的是当时的下等人"汉"和"南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统治所占领的汉地区域。
这一制度与蒙古族早期一直所有的命价银所类似,可视为源头。按照元朝初期的规定,只要是杀人犯罪就必须要征收烧埋钱,后来随着法律思想的不断发展,这一规定也逐渐开始细化。比如,据《元典章》记载,杀死奴婢可以免征烧埋钱,同时对不同身份、不同情况下的犯罪是否征收烧埋钱也做出了区分。
朱元璋建立明朝后吸收了元朝烧埋钱的制度,《大明律》对此也完全遵照了元朝的法律,确定征收数额在十两到二十两之间,但这一数额远低于元朝规定的五十两。依据《明实录》的记载,明朝烧埋钱的执行,主要集中在了成化、弘治时期。
在清朝入关以来,以为崇祯报仇为旗号,一段时间内是依照《大明律》来维持司法制度的运转,也就同时继承了明朝关于烧埋钱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逐渐稳定,各式各样新情况的出现,在康乾盛世期间,清政府对烧埋钱制度作了一定修正和补充。现从清朝前期的烧埋钱(埋葬银)制度变化出发,进而探讨一下古代"赔钱减刑"的制度。
一、从杀人偿命且赔钱到杀人赔钱能减刑的转变
杀人偿命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准绳,而杀人所造成侵害的民事赔偿也在元朝、明朝以"埋葬银"的形式做出了规定。这一刑罚附带民事赔偿的制度也一直为清朝所延续使用,但随着康乾盛世的到来,这一"杀人偿命且赔钱"的制度在具体执行中也在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发生着变化。
1.征收范围的变化
元明时期埋葬银的征收基本是固定的,即杀人既征收,无论是故意杀害还是误杀。但到了清朝,埋葬银的征收就仅作为过失杀人的一种惩罚了,对那些故意杀人的已经不再征收埋葬银。
而被征收了埋葬银的罪犯基本上也就免于了死刑,因为赔钱,就由死刑降为了杖责、流放等其他刑罚。这种埋葬银征收范围上的变化一方面体现出司法执法部门量刑时对实际情况的充分考虑,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埋葬银这一制度的性质正在发生着悄然转变。
2.性质变化背后的意义考量
从清朝康熙年间开始,对于那些非故意的杀人案件逐渐改变了杀人偿命这一简单的判决,开始不再偿命,而是通过支付埋葬银来赎罪,这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加重延长了对施害方的惩罚,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杀人偿命就能解决的。
在性质上,这一变化其实体现出埋葬银制度已经从元明时期的附加刑转变为了清朝时期的独立刑罚,变成了可以替代主刑的一种刑罚。在这一制度不断执行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了加倍缴纳埋葬银而可以赎罪的的情况,"赔钱减刑"作为一种新的惩罚形式开始大规模出现。一种"赔钱减刑"的制度呼之欲出。
二、"赔钱减刑"制度作为特权工具出现的原因
据《大清刑律》记载,又命案人犯,情有可原,奏准赎罪者,向追埋葬银二十两,今倍追银四十两,给付尸亲。可见,从此开始,埋葬银逐渐成了赎命的银子,民事惩罚代替了刑事惩罚。甚至开始把埋葬银支付的数量来作为了确认罪犯能否减刑的依据。至此,埋葬银制度的执行彻底失去了它的本义,开始逐渐成为清朝上层阶级享受特权的一种工具。
1.特权阶层的影响
这种变化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司法执法者们依据实际的考量而做出的变通。另一方面也是清朝入关后旗人特权的不断膨胀而导致。按照清朝的规定,故意杀人是不征收埋葬银的,但旗人是个例外。律例规定,旗人杀人者,鞭刑一百,在军前效力赎罪,同时支付被杀者家属二十两埋葬银。
这就说明,旗人的杀人可以通过支付埋葬银的方式改变杀人的性质,即旗人不存在故意杀人一说,这就保证了旗人的特权,从而也改变了埋葬银的性质。
2.最高统治者的推动
对"赔钱减刑"制度成为特权工具做出重要推动作用的还是清朝前期的最高统治者、雍正和乾隆。清朝自入关以来就一直标榜自己继承的是明朝的传统和礼法,尤其对于中原地区的儒家学说倍加推崇。从最高统治者到各地满族官员无一不希望通过实施"仁政"来凸显自己的正统。雍正在对罪犯惩罚的考量中更是体现了"仁"这一思想的深远影响。
他一方面要做到赏罚分明,不能让受害者增加更大的损失,一方面又要维护他的仁义,对于杀人犯的量刑就会充分考虑执行。比如"留存养亲"就是他的很好践行之举。考虑到罪犯有老人需要奉养,雍正准许罪犯先向受害人支付埋葬银,再回家奉养老人,待老人颐养天年之后再由当地司法部门重新定罪处罚。
雍正在位期间提倡"仁治",乾隆时期又提倡"德治",作为当时清朝的最高统治者,他们对于罪犯的看法出奇的一致,都认为罪犯属于没有被教化好的百姓,只要有一线机会就宁愿通过赦免、赎罪的方式来感化罪犯,认为这就是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对于罪犯的处罚首先要保证受害者的利益,同时在不损害受害人的基础上对罪犯网开一面,逐渐将其感化甚至归化。
3.地方官员在执行中存在的徇私枉法
因为最高当局的推动,"赔钱赎罪"作为一种不写入明文的规定被各地遵照执行,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积极作用,比如对罪犯的重新教化,对受害者损失的补偿等等。但随着地方官员的不断执行,这一方式的漏洞开始逐渐显现。
一些地方官员逐渐发现可以利用支付埋葬银的机会徇私枉法。他们开始对一些悬而未决的案件草草结案,利用一些当地富绅大户急于结案的心理趁机通过敲竹杠来获取非法收益。据《清史稿》记载,很多百姓屈从于这些官员和政府的压力而被迫认可官府作出的惩罚方案,地方官员在收受好处后便开始随意衡量"赔钱减刑"的使用尺度。
正是这些特权阶层的影响,最高统治者在仁政思想下的不断推动,和地方官员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三方面的原因,推动了"赔钱减刑"以一种制度的形式逐渐成为了特权阶层的工具。
三、"赔钱减刑"制度对当时社会的影响
"赔钱减刑"的出现源于古代的赎刑,经过了元朝、明朝"埋葬银"的发展,在清朝最终成型。这一制度的出现包含着一定的人本思想,表明了当时一定社会阶层价值取向,虽然在量刑时存在着司法者裁量自由的不稳定性,但量刑考虑施害方和受害方的实际情况,从二者的切身利益出发也体现出了一定的人文关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同时,这种制度的实施容易给百姓造成极大地误解,认为这完全就是特权阶层逃脱法律制裁的利器,是富人的一种天生庇护。这不仅伤害了司法公正,更是对百姓平等权的践踏。尤其伴随着司法者的徇私枉法,这一制度很容易给当地百姓造成不可逆的伤害,使得冤假错案聚集,且再无申诉的必要,这些都是"赔钱减刑"制度的反面。
正是因为"赔钱"这一制度从元朝的附加刑变为了清朝的替代刑,"赔钱"的作用随着赔钱数额的增长逐渐开始变得越来越大,直至能够通过赔钱减刑,不得不说这是一种倒退,是一种对百姓民众的歧视。
这一制度的不当使用还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无限增加。据《清史稿》记载,一杨姓青年的父亲被殴打致死,对方通过买通官府以赔钱四十两的形式躲避了偿命,但杨青年不满这样的判决,因为不满,自己随后又被施害方的儿子密谋杀害,施害方的儿子经重新审判,受到了发配充军的惩罚。这就是"赔钱减刑"并未得到合理实施造成的新的杀人案件,造成了司法成本的上升和官府信誉的下降。
结语
从清朝沿袭埋葬银制度,到埋葬银制度逐步转变性质变为能够减刑的赔钱制度,我们看到了"赔钱减刑"这一制度出现的渊源和它实施的弊病以及对当时社会带来的影响。它的存在与实施既有着人道主义精神的一面,比如赋予被害者合法权益,加重对施害者的连带惩罚等,同时也有着不尽完善合理的一面,比如存在地方官员执行过程中的徇私枉法,伤害了百姓的公平,造成了很多案件的草率执行。
我们不仅要看到这一制度的弊端,更重要的是取其精华,深刻认识到"赔钱减刑"背后的积极意义,它所确立的死亡赔偿的做法依然对后世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